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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后,女方起诉要求男方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男方同意,但法院却不支持,这是怎么回事?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一次性付清高额抚养费案件。
据了解,陈女士与王先生离婚时约定两名子女由男方抚养。但离婚后,王先生忙于工作、疏于对子女的照顾和教育,后双方再次签订协议,对抚养权及抚养费等问题进行重新约定。之后,两名子女随陈女士共同生活,王先生定期支付抚养费用,但从2022年4月开始,王先生未按约定支付抚养费,陈女士向法院起诉,申请变更抚养权,并要求判令王先生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70余万元。诉讼中,被告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南山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抚养权,虽然原、被告离婚时约定抚养权归属被告,但后续双方已另行协议约定抚养权问题,庭审中双方亦同意变更抚养权,且事实上两子女已大部分时间由原告照顾,故法院对于原告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一次性支付抚养费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抚养费标准及支付事宜,被告亦同意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但由于被告的多个对外债务已进入执行程序,被告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南山法院认为,被告在不具备一次性给付抚养费能力的情况下仍同意一次性支付高额抚养费,有悖常理,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南山法院结合被告当前工资水平及其自述的抚养子女期间费用支出标准,判决被告自原告开始抚养之日起每月支付两名子女抚养费各1万元。案件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南山法院法官表示,当事人对抚养费标准及支付方式无争议,人民法院能否依职权予以调整?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司法实践中,当事双方对抚养费的支付方式可以进行协商,如果双方均同意一次性支付,法院原则上应当支持;但是,如果双方的约定明显不符合常理,既不存在一次性支付的可行性也不存在一次性支付的必要性,法院应当考虑当事人是否存在通过约定高额抚养费逃避债务,进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性。
同时,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不因高额债务而免除,抚养费问题关系到未成年子女能否实际获得稳定的物质保障,因此,法院根据未成年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实际支付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作出按月支付抚养费的判决,符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